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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存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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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曲的维权路,最终为未成年工伤索赔成功

作者:刘存权  更新时间 : 2015-02-24  浏览量:441

折曲的维权路,最终为未成年工伤索赔成功折曲的维权路,最终为未成年工伤索赔成功
民事调解书(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37号
民事判决书(2014)江蓬法民三初字第125号
行政判决书(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59号
行政判决书(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47号


折曲艰难的维权路:非法雇佣童工工伤索赔案件,一名貌美如花的女孩由于未成年不能入厂参与工作,于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借用了她老乡朋友的身份,以其老乡的名义参与工作,工作期间被机器断了整只手臂,伤残达五级,公司以曾某身份不清为由拒绝赔偿,曾某委托刘存权律师代理该案,从发生工伤至索赔成功历经三年时间,该案件先后经历了起诉确定劳动关系、行政起诉非法雇佣童工、民事起诉非法雇佣童工、民事起诉人身损害,先后经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打了二十多场官司,由于本案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最终江门市中级法院的经办法官也头疼,多次致电刘存权律师表示这个案件太复杂,多个庭研究都无法统一意见,于是多次组织要求调解,最终迫使公司达成赔偿调解,成功索赔,漫长维权路终于划下了句话,调解当天该美少女泪流满面。
案件简介:
2011年9月24日,曾某在入职AA皮革公司单位时,AA皮革公司说曾某属于童工,不够年龄参加工作,所以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参加工作,要求曾某使用别人的身份证,以别人的身份来签订合同才能参加工作,当时曾某刚踏出校门,为了可以参加工作,曾某使用了一个叫徐XX的老乡的身份证,并按照AA皮革公司的要求办理好入职手续。
在2011年11月11日上午11时45分,曾某在上班时被重物压伤,造成左手臂离断,造成伤残五级,AA皮革公司立即叫救护车送曾某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救治。在曾某发生工伤后,AA皮革公司叫曾某继续使用徐XX的身份资料来申报工伤认定。在医院,AA皮革公司也要求曾某在包括病历等资料上继续冒签徐XX的名字,曾某开始不同意,但AA皮革公司说如果不按照他们的要求去做,公司就不会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给曾某,也不会赔偿曾某伤残费。当时面对十几万元的手术费、医疗费,逼于无奈,曾某只好按照AA皮革公司的要求用“徐XX”的名字去申请工伤。之后曾某咨询了律师,律师告诉曾某用假名子去申请工伤是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涉嫌诈骗保险,而且公司违法雇佣童工,本身也是违法的。因此,曾某于2013年4月8日就决定到蓬江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这种违法的事实,AA皮革公司自从知道曾某到劳动局投诉之后,就不再同意给付医疗费,而且也停止发放工资给曾某,用来惩罚曾某。并且不同意赔偿曾某。
办案过程:
曾某委托刘存权律师,刘律师分析后认为该种情况,应当先撤销之前错误的假名字的工伤申请,然后以真实的姓名重新申请工伤,再进行非法雇佣童工造成工伤进行索赔。通过计算,非法雇佣童工,造成工伤伤害的赔偿项目主要有:生活费84,591.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900.00元、护理费用33,836.40元、伤残鉴定费2,230.00元和一次性赔偿金312,336.00元;以上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共445,893.40元。
然而劳动部门在撤销了工伤认定之后却拒绝受理曾某真实的姓名的工伤,认为曾某没有真实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确定所以无法确定劳动关系。刘存权律师只好先到蓬江区劳动仲裁委起诉AA皮革公司,要求确定劳动关系。后蓬江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确定了劳动合同关系。当刘律师拿着确定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书去办理工伤的时候,却又被告知由于曾某属于童工,不受劳动部门受理,拒绝作出工伤认定。刘存权律师只好直接到劳动仲裁委以非法雇佣童工起诉AA皮革公司,劳动仲裁委却告知刘律师由于本案非法雇佣没有定性,所以不受理,只能去法院索赔。刘律师只好到法院起诉,然而法院却告知不能以非法雇佣童工进行索赔,因为非法雇佣童工的索赔是劳动部门处理的,刘律师只能要求曾某到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并且参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索赔方式直接到法院进行索赔,计算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共计四十多万。在起诉法院期间,劳动部门却突然对AA皮革公司决定进行行政处罚,认定该公司非法雇佣童工,处以15000元罚款。刘存权律师得知后,立即到劳动仲裁委重新以非法雇佣童工的法律关系进行索赔,但仍旧被告知到法院处理。AA皮革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先后通过了一审、二审行政诉讼,都维持了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罚,认定其非法雇佣关系。另外起诉法院民事索赔方面,曾某由于是农村户籍,如果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只有十几万,后来刘存权律师几经努力辛苦收集了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符合城镇索赔的标准。之后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曾某有过错,承担三成责任,公司负责七成,计算出来是二十四万多。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不服的理由主要有:1、认为曾某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索赔。2、本案伤残鉴定不应当是劳动能力标准,而是应当参照交通事故标准。刘律师也代表曾某不服也同样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有:本案发生工伤曾某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案件到了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法官也头疼多次打电话表示该案件经过法院集体研究都认为不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而是非法雇佣关系赔偿,应当由劳动部门处理才合法,极有可能将该案件驳回发回重审。刘律师表示该案件劳动部门不受理,律师也没有办法。法院不停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如果发回重新将面临漫长的维权路,而且也不知道劳动部门到时候还受理不受理,刘存权律师对曾某本人分析了利弊之后,最终由其自行选择了调解:由公司一次性赔偿曾某共265000元。





江门AA皮革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12-20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AA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白沙。
法定代表人:张德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林贤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安、陈小茗,均系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曾某,女,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现住广东省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AA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皮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曾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4月18日,AA皮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蓬人社行罚字(2013)第9-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蓬江区人社局退回收取的罚款15000元并由蓬江区人社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蓬江区人社局以AA皮革公司使用童工为由,对AA皮革公司作出了蓬人社行罚字(2013)第9-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15000元。AA皮革公司认为,这项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9月20日,曾某出示徐XX的身份证,以“徐XX”的名义到AA皮革公司应聘普工。由于曾某长相与其出示的身份证上“徐XX”相似,且其身高达158CM,其体貌较同龄人成熟,AA皮革公司按照正常招工手续及程序,对其进行应聘面试及体检,在符合招工条件的情况下,录用上班。曾某上班期间一直是用“徐XX”的身份,AA皮革公司还按劳动法相关规定为其办理社保,直至“徐XX”发生工伤事故,AA皮革公司亦按照正常手续为其申报工伤,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1)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也认定“徐XX”为工伤,直至AA皮革公司要求曾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曾某害怕劳动部门的调查而自己揭发其谎言时,AA皮革公司才知情。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入职时,AA皮革公司已经认真审查了曾某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并填写了的入职申请表等,AA皮革公司已尽了认真审查义务。其后,曾某在入职体验、AA皮革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及其后的上班、考勤等,均一直以“徐XX”自居,其故意隐瞒其真实年龄及身份,其入职上班完全是曾某的过错造成的,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因此,蓬江区人社局不应该根据有关违法使用童工的法律依据对AA皮革公司进行处罚,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蓬江区人社局答辩称:(一)蓬江区人社局对AA皮革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蓬江区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2日接到曾某(身份证号码XXXX)的投诉,曾某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蓬江劳人仲字(2013)1471号《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要求蓬江区人社局撤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1)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蓬江区人社局根据仲裁裁决书的相关内容,查明AA皮革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2月12日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曾某的相关事实后,于2014年1月17日向AA皮革公司发出蓬人社监罚告字(2013)第9-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于同月22日发出蓬人社行罚字(2013)第9-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5000元的标准处以行政罚款15000元。(二)蓬江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蓬江区人社局向AA皮革公司作出上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仲裁裁决书、AA皮革公司提交的《申辩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蓬江区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和劳社部发(2003)9号《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中“(三)加大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处罚力度,严格执行处罚标准和执法纪律。在查处使用童工案件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罚款标准予以处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在具体处罚中,对使用童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的规定作出处罚,是完全合法合理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蓬江区人社局对AA皮革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AA皮革公司的诉讼请求。
曾某述称:(一)2011年9月24日,曾某在入职AA皮革公司单位时,AA皮革公司说曾某属于童工,不够年龄参加工作,所以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参加工作,要求曾某使用别人的身份证,以别人的身份来签订合同才能参加工作,当时曾某刚踏出校门,为了可以参加工作,曾某使用了一个叫徐XX的老乡的身份证,并按照AA皮革公司的要求办理好入职手续。AA皮革公司称其未知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AA皮革公司招用人员时,就必须核查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曾某借用徐XX的身份证,用人单位有核查被招用人身份的先行义务,而曾某在该厂工作几个月的时间里,AA皮革公司称其不知情,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二)在2011年11月11日上午11时45分,曾某在上班时被重物压伤,造成左手臂离断,造成伤残五级,AA皮革公司立即叫救护车送曾某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救治。在曾某发生工伤后,AA皮革公司叫曾某继续使用徐XX的身份资料来申报工伤认定。在医院,AA皮革公司也要求曾某在包括病历等资料上继续冒签徐XX的名字,曾某开始不同意,但AA皮革公司说如果不按照他们的要求去做,公司就不会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给曾某,也不会赔偿曾某伤残费。当时面对十几万元的手术费、医疗费,逼于无奈,曾某只好按照AA皮革公司的要求用“徐XX”的名字去申请工伤。之后曾某咨询了律师,律师告诉曾某用假名子去申请工伤是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涉嫌诈骗保险,而且公司违法雇佣童工,本身也是违法的。因此,曾某于2013年4月8日就决定到蓬江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这种违法的事实,AA皮革公司自从知道曾某到劳动局投诉之后,就不再同意给付医疗费,而且也停止发放工资给曾某,用来惩罚曾某。(三)AA皮革公司非法雇佣了大量的未成年的童工。AA皮革公司之前用同样的方式招了大量和曾某一样的童工,自从发生了童工造成严重伤害事件之后,AA皮革公司就将招回来的所有童工都解雇了,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追究法律责任。AA皮革公司大量雇佣童工,而且造成曾某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甚至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曾某已经找了几个同厂的童工到劳动监察大队陈述作证。综上所述,曾某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曾某的合法权益,驳回AA皮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于1995年XX月XX日出生。2011年9月22日,曾某持姓名为徐XX的身份证,以“徐XX”的名义到AA皮革公司应聘,从事辊涂普工。2013年8月22日,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1471号《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上述1471号《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确认如下事实:1、徐XX,女,汉族,1993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AA皮革公司自认于2011年9月22日招用身份证姓名为徐XX的员工,该名员工于2011年11月11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AA皮革公司有与“徐XX”签订劳动合同,从2011年11月起为“徐XX”参加社会保险。曾某自认于2011年9月24日使用徐XX的身份证入职AA皮革公司,在AA皮革公司工作时受伤,证人徐XX自认从未在AA皮革公司工作。曾某于2013年8月22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曾某与AA皮革公司均确认劳动关系未解除。2、AA皮革公司当庭确认在其单位上班工作和受伤的员工就是曾某。3、虽然曾某冒用徐XX的身份入职及以徐XX的名义与AA皮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但应确认曾某与AA皮革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曾某入职时未满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满16周岁后,才是主体适格的劳动者,故确认曾某与AA皮革公司在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曾某陈述称受伤后至今没有继续回AA皮革公司工作。
2013年10月12日,曾某就AA皮革公司招用童工及要求撤销蓬江区人社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1)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宜向蓬江区人社局举报。受理后,蓬江区人社局经审查曾某举报时提供的1471号《仲裁裁决书》,在查明AA皮革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2月12日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曾某的相关事实后,于2014年1月17日向AA皮革公司发出蓬人社监罚告字(2013)第9-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月22日作出蓬人社行罚字(2013)第9-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AA皮革公司招用童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九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并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AA皮革公司处罚15000元。AA皮革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蓬江区人社局缴纳了罚款。
庭审中,AA皮革公司确认曾某就是其单位录用的持有徐XX身份证应聘的员工,于2011年11月11日在其单位工作场所内受伤。
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蓬江区人社局撤销其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1)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罚纠纷。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蓬江区人社局是江门市蓬江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AA皮革公司经营场所在江门市蓬江区,蓬江区人社局有权对其进行劳动保障监察。蓬江区人社局在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对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情况,在本案中,当事人均确认曾某就是AA皮革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所聘用的持有“徐XX”身份证入职的、并于同年11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员工。曾某受伤后已没有继续在AA皮革公司单位工作。曾某于1995年XX月XX日出生,其在2011年9月22日到AA皮革公司应聘工作时不满16周岁,属于童工。AA皮革公司在没有认真核对曾某身份情况下予以招用,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曾某应聘后在AA皮革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11日止,AA皮革公司招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连续至2011年11月11日终了,蓬江区人社局对AA皮革公司招用童工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应从2011年11月12日起算,而蓬江区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2日接到曾某就AA皮革公司招用童工及要求撤销蓬江区人社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1)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宜的举报,并没有超过上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的追诉时效。综上,蓬江区人社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AA皮革公司处以罚款15000元(5000元/月×3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AA皮革公司关于其在招用曾某时已经尽了认真审查曾某身份证的义务,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意见,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行罚字(2013)第9-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A皮革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AA皮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撤销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行罚字(2013)第9-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蓬江区人社局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AA皮革公司在没有认真核对曾某身份情况下予以招工,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错误的。1、曾某于2011年9月22日到AA皮革公司应聘,故意通过提交“徐XX”的身份证、冒用“徐XX”填写职员变动表、员工手册附则、工作岗位环境条件告知书等入职资料及提交“徐XX”名义的体检报告欺瞒AA皮革公司,AA皮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己认真核查“徐XX”的身份证、入职资料、体检报告并进行留档。因此,AA皮革公司对曾某身份已尽认真审查义务,入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曾某在AA皮革公司实际仅工作了1个半月(9月24日-11月11日),期间曾某提供“徐XX”的银行卡收工资、以“徐XX”的名字签订《劳动合同》、以“徐XX”办理社会保险,以“徐XX”的名义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种种行径显示曾某在一个多月的上班期间均故意欺瞒AA皮革公司。AA皮革公司在1个半月用工过程中已与“徐XX”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向其发放工资,因此,AA皮革公司在用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3、2011年11月11日曾某在工作中受伤,AA皮革公司立即将曾某送往医院进行医治,并于2011年12月9日向蓬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该期间,曾某仍是冒用“徐XX”名义,且曾某父母仍以“徐XX”名义与AA皮革公司单位进行交涉,蓬江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2年1月9日作出蓬人社工认(2011)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XX”于2011年l1月11日所受的左肘部离断伤为工伤。以上事实显示,曾某欺瞒身份的行为难以被发现。曾某入职时年满15周岁,作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原审庭审中曾某也陈述自己以办理银行卡名义借徐XX身份证见工,其对冒用他人名义入职的行为已具有完全的认知、理解能力,曾某的父母明知未满16周岁的曾某冒用他人名义上班而放任,未尽监护义务,曾某的故意及其监护人的放任是导致本次招用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的规定,AA皮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认真审查义务限于“核查招用人员的身份证”,AA皮革公司不是国家的强制机关,连蓬江区人社局作为国家机关也未能发现曾某并非已满16周岁的“徐XX”而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苛求AA皮革公司达到在曾某及其父母有意欺瞒的情况下亦需审查到曾某的真实身份的审查义务,属于扩大了法律规定的法定审查义务,超出了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认真审查义务,有失公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立法精神是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实施。但本案实际上并不是AA皮革公司实施违法行为,而是曾某及其父母的恶意行为而导致,因此,AA皮革公司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二)原审法院认定“蓬江区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2日接到曾某就AA皮革公司招用童工及要求撤销蓬江区人社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1)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宜的举报,并没有超过上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的追诉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蓬江区人社局提交的《来信来访反映事项登记表》并不是群众的举报或投诉,是曾某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伤害职工徐XX就是曾某的来信,不属于对AA皮革公司招用曾某行为的举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违法行为应在2年时效内要么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要么是被举报、投诉。既然本案不存在举报的情形,则要考量蓬江区人社局是什么时候发现该违法行为。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的规定,本案蓬江区人社局发现该违法行为应是蓬江区人社局将AA皮革公司行为作为违法处理的立案之日,且蓬江区人社局应提供该行政处罚的立案资料以证明其程序公正、合法。而纵观本案,蓬江区人社局并没提供有关立案的批准资料,而该立案之日应当是蓬江区人社局出具《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蓬人社工认(2011)939的通知》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同时,原审判决已认定“曾某应聘后在AA皮革公司单位工作时间至2011年11月11日止,AA皮革公司招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连续至2011年11月11日终了,蓬江区人社局对AA皮革公司招用童工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应从2011年11月12日起算。”那么,从行为结束的2011年11月12日起算到蓬江区人社局发现该行为并立案处理的2013年11月28日,已超过了时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AA皮革公司行为违法,蓬江区人社局亦不应再查处AA皮革公司。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即使认定AA皮革公司聘用当时未满16周岁的曾某是事实行为而违法,但曾某于2011年9月24日入职AA皮革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11日发生事故入院,至此曾某已没在AA皮革公司工作,原审判决第11页也认定该事实:“AA皮革公司招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连续至2011年11月11日终了”,因此,该违法行为从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共计1个半月,根据劳社部发(2003)9号《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三)……在具体处罚中,对使用童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AA皮革公司最多可被处以10000元(5000元×2月)的处罚,因此蓬江区人社局对AA皮革公司处予15000元的处罚,明显事实不足,法律依据不足。2、AA皮革公司在曾某受伤后,积极送医治疗。并为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以及护理费、其它相关费用,总计已支付13万多元,并配合医生治疗和主动在经济方面给予曾某及家人照顾,AA皮革公司已尽力减轻损害后果,因此,即使原审法院认定AA皮革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蓬江区人社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蓬江区人社局答辩称:(一)蓬江区人社局对AA皮革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蓬江区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2日接到曾某(身份证号码XXXX)的投诉,曾某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蓬江劳人仲字(2013)1471号《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要求蓬江区人社局撤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1)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蓬江区人社局根据仲裁裁决书的相关内容,查明AA皮革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2月12日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曾某的相关事实后,于2014年1月17日向AA皮革公司发出蓬人社监罚告字(2013)第9-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于同月22日发出蓬人社行罚字(2013)第9-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5000元的标准处以行政罚款15000元。(二)蓬江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蓬江区人社局向AA皮革公司作出上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仲裁裁决书、AA皮革公司提交的《申辩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蓬江区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和劳社部发(2003)9号《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中“(三)加大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处罚力度,严格执行处罚标准和执法纪律。在查处使用童工案件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罚款标准予以处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在具体处罚中,对使用童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的规定作出处罚,是完全合法合理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AA皮革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曾某述称: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合同是2013年8月20日终止,并非AA皮革公司诉称的2011年11月11日终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AA皮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纠纷。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以及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蓬江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行罚字(2013)9-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认定曾某于2011年9月24日入职AA皮革公司时未满16周岁、双方的用工关系持续至2013年8月20日解除的事实。曾某于2011年12月12日届满16周岁已不属于童工,因此,AA皮革公司使用童工的行为至曾某2011年12月12日年满16周岁之日终了。蓬江区人社局根据曾某提供的上述生效仲裁裁决书,发现了AA皮革公司有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对AA皮革公司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蓬江区人社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AA皮革公司也进行了申辩。蓬江区人社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程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劳社部发(2003)9号《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在查处使用童工案件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罚款标准予以处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在具体处罚中,对使用童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本案现有证据显示,AA皮革公司从2011年9月24日至12月12日存在使用童工曾某的违法行为,使用童工时间不足3个月。根据上述处罚标准,蓬江区人社局对AA皮革公司处以15000元罚款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AA皮革公司对于招用童工曾某时的主观认识问题并不影响其使用童工的事实认定。同时,AA皮革公司对曾某的救助和赔偿是基于曾某在AA皮革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非AA皮革公司对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采取的补救措施,据此,AA皮革公司关于其并非故意招用童工以及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等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门AA皮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疆
代理审判员  陈敏婷
代理审判员  周 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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